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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例如,2008年制定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制定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若总则过分设定了操作层面上的权利和义务,则会使分则的内容无法得以实施。上下位法之间既具有相邻关系的特点,又具有一定的不相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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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总则中,制定依据究竟怎么样表述,我国《立法法》并没有做出严格规定,所以行政法典总则既有可能标出相邻的上位法制定依据,也有可能标出不相邻的上位法制定依据[5],这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似乎没有理论上的障碍。由此可见,下位法在立法行文中如何处理与上位法的关系在我国是较为混乱的,上列地方性法规直接将宪法作为制定的依据是否妥当都是值得推敲的,因为它存在着误读法律位阶的问题。行政法的行文技术不仅仅体现行政法规范的结构,不仅仅体现行政法规范本身的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它对行政法的适用而论,也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在《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中加进相关内容,将总则与分则的作为立法程序的内容之一,就是在立法过程中就要处理好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而备案审查机关也应当审查二者的关系而不能有所疏漏。[28]它表明在一国的国家行为中,立法行为较之于私法行为,较之于行政行为都显得更加重要,事实上,立法是用以表达国家意志的,而行政和司法则在于执行国家意志。

此外,公法的领域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及其下属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通过下属的活动创立以及对这些机关的控制。如果说行政法的指导思想具有强烈的价值判断的话,那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则主要是技术层面上的。[11] 杨焕宁:《关于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年第7期。

于是,诸如是否经过三读,是否以主席令公布,是否含有法的字样等形式标准便由此产生例如《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016年)即为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依据,该决定还就宪法宣誓主体、誓词、方式等作出了规定。通常而言,修改法律的决定通常会规定被修改的法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笔者以为,此处的有关法律问题至少有以下两层涵义:其一,虽然在形式上呈现为决定的外貌,但内容上却具有法律(条文)的规范性特征。

一般说来,在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时通常遵循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的判断标准,亦即效力位阶首先取决于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其地位越高,由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随之越高。[12] 参见朗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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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任免权在宽泛的意义上而言也可认为是一种人事的决定权。全国人大通常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且会期短、议程多,即便是作为其常设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类似的问题依然未能得到彻底改善。同时,法律通常会设定一定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而决定则不会涉及权利(权力)义务的创设。[24]本文以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之间存在差别乃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何区分此种差别却较为复杂。

因此,此类决定与其他性质决定的区分即在于该决定的内容是否有关法律问题。除前文业已指出的官方文献表述上所为的区分外,还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时的态度。[13] 参见王清秀:《人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5页。其虽以决定的形式来行使此项职权,但为此而作的决定不应归类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8] 彭真:《立法要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载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201页。[33]再者,僵硬的分权可能会限制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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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问题,有论者认为其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构成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依照。当然,亦有论者认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应由国家主席公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而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之下,因为借由决定的方式来行使职权具有其他方式难以比拟的优势,由此使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往往倾向于运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方式来行使职权。[28] 黄金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法学》2014年第7期。[32] 参见阚珂:《人大及其常委会四权表述的由来》,《法制日报》2015年7月20日第3版。《立法法》第8条确立了我国的法律保留原则,该条列举的事项原则上只能制定法律,而且此处的法律显然是最为狭义的法律,亦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全面深化改革的现实背景之下,愈来愈多的改革举措应运而生,而在此时因凡属重大改革皆须于法有据理念的践行,此类关于授权事项的决定亦随之增多。例如,前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法》施行之后,便未再以决定的形式规定法律保留事项。

其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制度化有何裨益。[29] 何海波:《论收容教育》,《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再者,有论者经由研究发现,在《立法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很少使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形式来规定法律保留事项。不过尚需说明的是,以下三类决定可能看似有关法律问题,但却并非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产生与功能 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之外,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缘何会出现乃至勃兴,并能够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这无疑与此类决定的功能及作用有着尤为密切的关系。[31]笔者以为,此一疑惑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源于人们对人大四权划分的误解。

诚如上述,由于此类决定乃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但其制定程序不如立法程序那般严格,故而其效力应当低于宪法、法律以及立法解释,但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此外,一部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往往具有相当的逻辑自洽性和体系严密性,任意增添和删减某些内容极易破坏这种结构。此后,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七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2017年),决定将上述改革试点工作的试点期限延长一年。[1] 陈丕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4年第2期。

[43] 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2期。其次,区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形式标准,同时,此种形式标准在此类决定制定之时既已确定。

关键词: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法律  决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用语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官方文件中出现并愈加普遍,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已然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工作之一,其中不少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发挥着相当的功能。与此同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还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即指出: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三百九十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因此可以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因为此类决定虽然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且常与法律并列使用,但其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47] 徐振光:《中国共产党人大制度理论发展史稿》,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第287页。

此外,各类形式的决定、决议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及接受辞职等通常是以决定的形式进行的。[39] 三是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所作的决定。最后,通过立法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定程序进行规定。

[8] 参见石佑启:《论立法与改革决策关系的演进与定位》,《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其五,关于调整某一具体社会关系的决定。

其三,关于特定制度设立和变更的决定。[14] 阚珂:《人民代表大会那些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7~158页。

[18]不过,当法律开始并日渐滞后于社会实践时,我们对此亦不可视而不见,而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来补充和完善法律。此外,设立特定纪念日的决定亦可认为属于此类决定,如《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2001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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